(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他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按有关规定注册,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 业
第四条(执业准入) 建造师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资质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企业的,可担任工程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必须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五条(专业范围)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载明的专业范围内执业,具体执业专业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专业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专业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工程范围)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小型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可不由注册建造师担任,但须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且有5年工程施工管理经历,其执业范围按《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第七条(地域范围)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并达到统一合格分数线标准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八条(履行责任) 注册建造师应当取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按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质量管理)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组织施工,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计划,控制质量目标,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安全管理) 注册建造师应当建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施工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环保管理) 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噪音、扬尘、遗撒、异味、垃圾的有效控制,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合理布置施工现场,保证职工工作、生活场所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最大限度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对环境保护承担施工管理责任。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节地、节水标准组织施工,确保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劳工权益)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第二项目)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且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
(三)因发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80天(含),并由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向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的,复工时施工企业可以另行选派其他具备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四条(更换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与承包企业经协商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承包方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72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变更企业)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或注册建造师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注册建造师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六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 注册建造师可担任聘用企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具有施工资质的,可按规定从事相关的施工管理活动并在相关文件上签章;聘用企业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可从事施工管理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签 章
第十七条(签章文件)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具体要求按《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签字要求)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签字责任) 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责任,没有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或只有注册建造师签字或只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无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条(专业签字) 建设工程包含多个专业项目工程的,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专业范围内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其他专业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的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应当由专业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二十一条(文件目录)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有专职技术、质量和安全关键岗位的,推荐使用《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小型工程可参照《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执行。
第二十二条(补签代签)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签章的,可先履行签字而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因变更项目负责人等特殊原因不能履行签章的,经聘用企业批准,注册建造师可书面委托同等资格人员代替签章并对签章承担连带责任。
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擅自指派他人代替签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及时变更)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并执业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或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因延误申报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个人和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纠纷) 与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注册建造师应当与原聘用企业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无债权债务纠纷一年以上,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申请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遗失作废,由注册机关重新核发。
注册建造师与受聘单位因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劳动纠纷等情况影响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的,双方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在此期间应当向注册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注册。纠纷解决后注册建造师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恢复注册或重新注册。
。任所第二十五条(签章修改)修改经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相关当事人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征得该注册建造师书面同意后,由其他具备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接受监督)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其它关键工作岗位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监督措施)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监督要求)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六)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八)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事故报告)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该项目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违法处理)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注册建造师的行为做出处理。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申诉权利) 注册建造师有权对处理结果提出异议,并在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跨省管理) 跨省承揽工程项目的,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增设准入条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市场准入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执业状态)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网络信息平台,负责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并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向社会公开。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应当按照信用档案管理要求,定期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不良记录)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的,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泄露商业秘密;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四)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五)未履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未履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七)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未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无证执业)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处理)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并负有直接责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九条(节能处罚) 对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并记入注册建造师不良记录档案;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泄露机密)泄露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机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注册机关吊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一条(贿赂处罚)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通过索贿、受贿、行贿等手段为个人或企业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停止执业两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注册机关吊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二条(虚假记录处罚) 注册建造师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编造执业过程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注册机关吊销其注册证书,三年内不得给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并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再给予注册。
第四十三条(失职责任) 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或擅自修改其他注册建造师签章的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注册机关吊销其注册证书,一年内不予注册。
第四十四条(多单位执业) 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并执业的,在未完成注册单位变更前,在另一企业从事执业活动的,所负责的项目全部完成前或向其他注册建造师移交项目手续完成前,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人证分离) 伪造、扣押、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企业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记入企业或个人的不良信用档案;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停止执业两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注册机关吊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六条(多项目执业) 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从事执业活动的,或超出本人、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隐瞒事故) 注册建造师瞒报、谎报重大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注册机关吊销其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撤销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提供信息) 注册建造师或其聘用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不良质量行为) 注册建造师在从事工程施工活动过程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注册机构吊销注册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返工、修理的,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最多不超过10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良安全行为) 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并由注册机关吊销其注册;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二条(违反强制性标准责任)注册建造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注册机关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环保责任)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注册机构吊销注册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职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扣押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解释权力)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专业范围
序号
|
专业名称
|
专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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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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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 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地基与基础、土石方、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园林古建筑、钢结构、高耸建筑物、电梯安装、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金属门窗、预应力、爆破与拆除、建筑智能化、特种专业 |
2
|
公路工程 | 公路,土石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预应力、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公路交通、桥梁、隧道、附着升降脚手架、起重设备安装、特种专业 |
3
|
铁路工程 | 铁路,土石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预应力铁路电务、铁路铺轨架梁、铁路电气化、桥梁、隧道 |
4
|
民航机场工程 | 民航机场,土石方、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高耸构筑物、电梯安装、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金属门窗、预应力、建筑智能化、桥梁、机场场道、机场空管、航站楼弱电系统、机场目视助航 |
5
|
港口与航道工程 | 港口与航道,土石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港口及海岸、港口装卸设备安装、航道、通航建筑、通航设备安装、水上交通管制、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特种专业 |
6
|
水利水电工程 | 水利水电,土石方、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建筑防水、消防设施、起重设备安装、爆破与拆除、桥梁、隧道、公路路面、公路路基、港口与海岸、航道、通航建筑物、通航设备安装、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水利水电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河湖整治、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送变电、管道、无损检测、特种专业、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水利水电工程辅助设施、大坝安全监测、导截流、砂石料生产、施工交通、农村饮水、水土保持、环保 |
7
|
矿业工程 | 矿山,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特种专业 |
8
|
市政公用工程 | 市政公用,土石方、地基与基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应力、爆破与拆除、环保、桥梁、隧道、道路路面、道路路基、道路交通、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及道路照明、体育场地设施、给排水、燃气、供热、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管道、特种专业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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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与广电工程 | 通信广电,电信、广电、电信管道、综合布线 |
10
|
机电工程 | 机电、石油化工、电力、冶炼,钢结构、电梯安装、消防设施、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起重设备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爆破与拆除、建筑智能化、环保、电信、电子、公路交通、铁路电务、高速公路监控和紧急呼救、铁路电务、铁路电气化、机场空管及航站楼弱电系统、机场场道、输油管线和照明、港口装卸设备安装、通航设备安装、水上交通管制、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火电设备安装、送变电、核工业、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无损检测、海洋石油、城市轨道、城市及交通照明、体育场地设施、特种专业、净化、旅游设施、城市燃气、城市热力、矿山机械设备安装、市政水厂、水源地的输水管道、桥梁(钢梁制作安装、桥面照明与监控)、隧道(照明、通风、消防、给水排水、监控) |